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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6 最新消息

「故意」開車撞人後逃跑,不成立肇事逃逸?-台北律師事務所推薦

「故意」開車撞人後逃跑,不成立肇事逃逸?

甲前於民國108年12月1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乙,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前某處,見警察在該處設置攔檢點,檢測來往車輛有無酒駕情事,甲為逃避檢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先減速佯裝停車受檢,經身著制服之警員A上前接近該車且示意甲停車受檢之際,甲隨即加速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員A,造成A閃避不及撲倒在該車引擎蓋上後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損傷、鈍傷等傷害,甲旋駕車加速逃逸[1]。試問,甲衝撞員警A後逃逸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改編。)

相關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爭點:「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後逃逸,是否成立本罪?

 

說明:

此涉及到本罪的構成要件中,關於「肇事」的解釋,實務見解近年來有所更迭,以下略述之:

  • 早期實務見解:本罪之「肇事」限於非故意。

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2]】為代表,認為:

  1. 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故適用上惟有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也就是意外),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2. 因此,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3. 因此,在此實務見解之下,如果「故意」駕車撞人後逃逸,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當然,仍會有殺人或傷害等罪的成立)[3]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則認為,「肇事」一語,在文義上可以包括「故意」。

  1. 大法官認為,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因此,在釋字777號解釋出現後,實務見解有所變更,關於「肇事」的解釋,不限於「非故意」。但這僅止於對於本罪「肇事」一詞之解釋而已,是否能成立本罪,還需審酌其餘犯罪成立要件,以及本罪之保護法益[4]。例如,亦有學者認為,在釋字777號解釋出現後,縱使將行為人故意肇事包括在本罪對「肇事」的解釋範圍,仍可在罪責層次,主張故意犯罪者,並無留置現場「不逃逸」之期待可能性,故排除本罪之適用,仍不會成立本罪[5]

     
  3. 另外也有學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僅有當駕駛人積極希望被害人死亡而肇事時,得基於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排除在本罪適用範圍之外,其他故意肇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本罪的肇事概念,則取決於該事故可否被視為大眾交通之典型危險的實現。因此,本罪之肇事以死傷結果實現自大眾交通之典型危險者為限,但是其射程應考量期待可能性或責任分配原則而定,與肇事者之故意過失並無絕對的關聯性[6]

     
  4. 由此可知,釋字7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然明白排除了「無過失」的情況,但並沒有解決全部的問題,尤其像是本案例「故意肇事」的情況,現行實務即出現兩種完全不同的認定標準。

 

  • 現行實務

  • 故意以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後逃逸,成立肇事逃逸罪者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等即認為:

  1. 釋字第777號後,駕駛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情形,依文義性及刑法體系解釋,本為該條規定所涵蓋,則以本案被告故意騎乘機車肇事等節,當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2. 先前最高法院見解,認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肇事」,應排除故意肇事之情形。惟此一見解,除與前開釋字意旨有所牴觸外,本條目的本係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而凡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肇事引起,本均會影響到公共交通安全,兩者危險性並無不同,然情節較輕之過失肇事者尚被課予肇事後應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義務,反而主觀惡性較重之故意肇事者,卻毋庸負擔上開義務,而自始排除在該條規定之適用以外,顯有輕重失衡之情
     
  3. 行為人選擇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傷害之手段而肇事,其所侵害者,已非單單僅有其傷害對象之個人身體法益,亦同時危害到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等社會法益,苟其對其以此手段開創之危險結果棄之不顧而逃逸,而放任危害之擴大,其所為自難僅以該等侵害生命、身體個人法益之罪予以評價(編按:故仍成立肇事逃逸罪)。

 

  • 故意以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後逃逸,不成立肇事逃逸罪者

仍有部分實務見解(例如本案背景事實之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維持傳統實務見解認為:

  1.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2. 從而,在此見解下,本件甲既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故意,駕車衝撞執行攔檢勤務之A,致其受有傷害,甲之駕車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惟其既係故意傷害A,依前開說明,即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行為,此情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3. 閱覽本案由司法院所載之歷審內容後,可知本案審理中,確實認為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容有規範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曾有命再開辯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惟本案最後判決理由書中,卻未有說明關於釋字777號解釋後的影響,而僅直接援引舊有實務見解的固定論述,排除故意肇事,說理略有不足,頗為可惜。

 


[1] 本案背景事實可參考聯合新聞網:「故意」衝撞警員 肇逃判無罪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939236

[2] 決議提問:某A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死)某B後逃逸,應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3] 於此時期,爭議最大的,反而是行為人對於事故「無過失」的情況,例如:甲開車於十字路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超速行駛的機車衝撞。機車駕駛乙當場跌至馬路上,身體有多處嚴重擦傷,甲則是沒有大礙,只是後車燈受到毀損。甲自認無過失,且為準時赴約,便趕緊開車離開現場。

[4] 實務上對於本罪之保護法益至今尚無明確定論,也向為學者所批評,但此非本篇所要討論者,待將來另作說明。

[5] 甘添貴,刑法各論(下),頁71,2014年2月,修訂3版;林東茂,刑法綜覽,頁2-253,2015年8月,8版。

[6] 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政大法學評論,2017年6月,第149期,第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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