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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3 最新消息

愛情親像一陣風-感情詐欺--台北律師事務所推薦

阿白在交友平台認識一個大學女生,聊得很開心,後來就開始以「老公」、「老婆」相稱,沒多久,該女開始以母親急需開刀需要手術費,以及自己沒錢繳學費等理由,要阿白轉帳一筆現金幫她。


過了不久,又稱找到很好的打工機會(賣靈骨塔),但每個月有業績壓力,所以希望阿白買兩個,以後可以和她放在一起。阿白為了幫她,看了靈骨塔的現場,覺得價格差不多,位子也不錯,上下左右都有鄰居,整個園區很涼。因此就下單買了兩個。

沒想到,簽好約後,該女即躲避不見並封鎖所有聯絡方式。追查後發現,該女謊稱年齡,其實早就30幾歲,畢業多年,其母親也早在20年前過世。

阿白是否能對該女提告詐欺呢?

 

  • 刑法詐欺罪保護財產,並不保護感情,單純欺騙感情不是詐欺。

  • 是否成立詐欺重點仍在於有無「施用詐術」。

  • 以感情為誘,傳遞「不實訊息」使人誤信後處分財物,可成立詐欺。

  • 以感情為誘,但未傳遞「不實資訊」,僅屬民法上動機錯誤,並非詐欺。


 

  • 刑法上的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的成立要件

因行為人施用詐術(不實資訊),致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才能構成本罪。也就是詐欺罪的成立,在客觀上除了行為人行使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外,此四要件間還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1]。圖示如下:

行為人行使詐術 →相對人陷於錯誤 →處分財產 →受有財產損害

 

  • 單純欺騙感情,不會成立詐欺罪。

必須先說明的是,刑法上的詐欺罪,仍是以「財產」為保護對象,因此單純欺騙感情,也只是道德層面的問題,與詐欺罪無涉。
例如,實務上就曾有案例是男女雙方在交友網站認識,進而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但事後發現女方的姓名與照片原來都是假的,甚至早就結婚,男生不甘受騙,進而提告詐欺。但該案承審法院即認定:基於人性,在男、女交往初期,雙方原本即會本能地彰顯自己的優點而刻意隱瞞自己的缺點,被告又因自己體態豐腴而不改告以對方真相、甚至竟寄他人之照片予告訴人且未告知自己已婚之事實,雖有不當,且與傳統之道德規範不符,但此並非法律所得置喙之處。

 

  • 重點仍在於是否「施用詐術」。

(一)實務上認為:「所謂『感情詐欺』是指利用他人的信任,或是以利用他人感情為手段,一開始即以獲取他人財產為目的的行為。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為初衷,在交往期間贈與他人有財貨價值的物品,而往後亦因為感情因素分手之強況有別。前者在於根本無交往意願,而是以獲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不法意圖,換言之,就是利用感情為詐術,來達到不法獲得他人財產為目的;後者是雙方以交往為目的,贈與財物係基於一方對他方之感情因素,並無詐術或不法意圖。」[2]

(二)故在此前提下,「感情詐欺」可定義為:指行爲人虛偽利用感情因素,例如交往、發展婚姻等親密關係為誘,但意在藉此取得財物或達成交易,而相對人誤信後,進而同意處分財產

(三)但是否能以刑法詐欺相繩,仍應以「施用詐術」為判斷重點。

在實務上以感情為因,而能成立詐欺罪的案件類型中,其實不論相對人主觀上是因為相信與行爲人間的感情基礎,或是認為交付一定財物得以增進與行為人間的相互感情,才決定爲財產處分,均非判斷重點。重點仍會回到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例如,佯稱投資有資金需要[3]、詐稱未婚並以接婚為誘索取金錢援助[4]、或以家人生病、學費困乏、積欠地下錢莊、贖身而需要金錢等不實的事由,使相對人在感情的推動下,誤信為真後交付財物,才會成立詐欺。

 

  • 若純以感情為誘因,但並未施用詐術,則僅屬民法上「動機錯誤」,並非詐欺。

在2004年時,曾發生過一件很有名的「十二金釵」案[5]

某公司利用十二名年輕貌美的女業務員,透過婚姻介紹所活動,認識適婚男子,等男方墮入情網後,便稱有結婚念頭、公司有業績壓力等,要求男方購買結婚包套服務、靈骨塔等商品,導致上百名男子支付八萬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事後女子們離去,男子才知受騙紛紛提告詐欺。

而該案件後來一、二審法院認為,雖然業務員以爲男女朋友為由,塑造交往情境,以誘使其等購買商品,而告訴人等也確實為博取業務員等人好感、幫助改善家境、提高業績,而購買上開商品。但這僅屬於民法上的「動機錯誤」,不是詐欺。此案例與前述可成立詐欺的類型最大不同處在於,此案件中,雖然美女業務員確實利用了感情,但是所兜售的商品:

  1. 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
  2. 且無證據證明業務員在銷售商品時,有對於重要事項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
  3. 告訴人對該等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是在基於雙方之合意的情況下而訂立契約。

所以僅是民法上締約的動機錯誤(以為買東西可以換到真情),但仍非「施用詐術」,並非刑法上的詐欺行為[6]

 

  • 案例討論

該女開始以母親急需開刀需要手術費,以及自己沒錢繳學費等理由,要阿白轉帳一筆現金幫她,但追查後發現,該女謊稱年齡,其實早就30幾歲,畢業多年,其母親也早在20年前過世,代表該女是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訊息,使阿白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此部分依前述實務見解,可該當詐欺罪。

至於購買靈骨塔的部分,如果該靈骨塔商品是確實存在且該女並未隱瞞交易重要訊息,則非施用詐術,阿白為了愛而買靈骨塔,僅是單純民法上動機錯誤。

 



[1]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3]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偽以與甲○○締結婚姻為由,向甲○○佯稱投資事業急需資金週轉,佯稱雙方已是夫妻關係,有不動產公司要購買臺北縣八里鄉之土地需款投資等,致甲○○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抵押借款4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4]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卻向仍屬單身未婚之告訴人訛稱未婚,且對告訴人欲查看身分證,卻刻意隱瞞,雙方因交往漸深,以『老公』、『老婆』相稱,致告訴人誤信雙方有共組家庭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所有車輛為擔保向他人借貸25萬元,被告使用感情詐術,非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往,騙得告訴人之錯誤信賴後,交往後僅約2個月,即利用機會詐得25萬元,顯見被告係以感情、婚姻為使用詐術之手段,以詐騙錢財為目的,至事發後雙方談判,被告亦咬示自始無償還之意,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屬有據。」。

[5] 相關報導可參蘋果日報: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20060117/EVAKV7PCAUQ4UNA2HCCV6WFU5E/

[6] 完整論述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被告即地○○等業務員各以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慫恿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因遭公司主管責罵、為通過公司考核、有業績壓力或為改善家境生活環境不佳狀況等語,告訴人等為博取被告即地○○等業務員之好感、幫助爭取業務及改善家庭環境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並提出相關書信內容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於字裡行間,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愫或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商品,然究屬告訴人等購買商品動機錯誤而已,系爭商品之內容,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在銷售上開商品時,對於上開商品之重要事項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對上開商品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則被告等所為前段所揭銷售手法之雖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即難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見原判決書第二十四-三十二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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